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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毅先律师
  古毅先(TEL:18929367785)
深圳知名律师,深圳大案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年法律工作经验。专业办理经济、民事、刑事大案要案;有三起案件上中央电视台一套二套播出;2009.06.入选《创新深圳》之创新人物专辑大型丛书。2010年入编深圳改革开放30年深圳名人大辞典!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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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解读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1/3 22:13:54 阅读次数: 17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19 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

  名牌不能想傍就傍

  案例 一乳业集团诉超市经营者及一乳业公司的“酸酸乳”产品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于2006年12月有了结果。法院认为,原告从 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持续突出、广泛使用“酸酸乳”,其广告词在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而且该产品的销售收入也逐年显著上升,使该乳饮料产品成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品。被告在相同的乳饮料商品上使用原告“酸酸乳”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这些“手段”就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何为知名商品?《解释》对其作了明确界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解释》规定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条件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

  《解释》还对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进行了界定。

  宣传不能引人误解

  案例 每年央视“3·15”晚会都会抛出重磅新闻,2006年的那次因为“德国欧典”而更具轰动性。以往宣传中号称百年品牌,居然只注册了6年;号称行销全球80多个国家,其德国总部根本是子虚乌有,更不用说“欧洲的1个研发中心、5个生产基地”了。如此开国际玩笑,那家公司付出了代价:北京市工商部门认为其宣传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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